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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版:政法在线
2026年11月06日

[以案说法]

让邻居当监护人,这样的“信任契约”有效吗?

七旬老人因家庭矛盾与子女长期不来往,与相识多年的邻居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邻居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这样的“信任契约”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王某(女,1949年出生)与张某(女,1961年出生)退休前系同事关系,也是多年的邻居。王某年事已高,配偶已于2015年去世,其因家庭纠纷与子女产生矛盾,已长期不来往,曾多次在突发疾病时因无人协助签署医疗文书而无法及时接受治疗,险些酿成严重后果。2026年3月16日,王某前往医院进行老年综合评估,被诊断患有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有记忆力轻度下降的情况。

2026年3月26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王某为保障自身将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自愿委托张某作为其意定监护人,张某自愿接受该委托。协议对人身监护事宜、财产管理事宜、去世后善后事宜、意定监护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生效条件等作出具体约定,并明确协议自王某依法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正式生效。

根据该协议,在人身监护方面,张某需妥善照料王某日常生活起居,及时关注王某身体状况并及时就医;在财产管理方面,张某应按照王某的意愿谨慎处理其名下财产,不得擅自挪用、侵占;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张某不得利用监护人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监护职责擅自委托给他人;张某如存在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并造成王某合法权益受损的,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协议由律师起草,签订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律师对协议条款及法律术语均对王某、张某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王某称,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已去世,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均不在北京居住。张某表示,如果王某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愿意成为王某的监护人并行使监护职责,承诺妥善管理、不擅自处分王某财产,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协议签订后,为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意定监护协议有效。庭审中,王某神清语利,能够独立正常回答法庭询问,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意定监护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确认其效力。

法院认为,其一,关于王某签订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王某虽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但庭审中神清语利,能够独立正常回答法庭询问,上述诊断仅表明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身体健康问题,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在签订协议时能够清晰认知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意定监护协议订立的主体要件。

其二,关于协议的形式要件,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对委托监护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生效条件等作出具体约定,落款处有双方签名及捺印,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件。

其三,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协议由律师起草并对内容进行全程解释,签订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双方系多年邻居,王某多次住院均由张某照顾,双方已建立信任基础,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其四,关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协议约定自王某依法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生效,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关于意定监护协议于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的规定。协议内容涉及人身监护、财产管理及善后事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张某当庭承诺妥善管理、不擅自处分王某财产,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进一步表明其愿意善意履行监护职责。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意定监护协议具备法定有效要件,依法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

法官说法

意定监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署,明确约定人身监护、财产管理、去世后善后事宜、监护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生效条件等内容;协议订立时可全程录音录像,必要时办理公证,以固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老年人在选择意定监护人时,应充分考察对方的人品与履约能力,并可约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职,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否则可能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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